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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发布时间:2016-06-18 11:45:38  点击:32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十七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重要水体水环境风险监控与预警工作;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具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应急物资信息库,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

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一百?一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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