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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限拆决定书》作出主体不适格,据此作出的《强拆决定书》当确认违法
发布时间:2019-09-25 21:13:51 产品编号:GY-5-224272957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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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地拆迁中,许多行政**为了加快拆除房屋,会作出一些非法强拆行为,这些行为 的违法点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一些行政**作出的这种决定书、那种决定书,让老百姓往往以为这些决定书既然作出了,那肯定是合法的了吧?其实不尽然,即使其中各个政府文件中只有一个环节不合法,那么该强制拆除也必然是违法的。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2日,秀山县规划局以刘丽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在香林街修建违法建筑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渝规限秀字(2013)19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刘丽敏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同日向刘丽敏送达了《限拆决定书》。

刘丽敏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房屋。

2013年8月28日,秀山县规划局以秀山规文(2013)90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秀山县政府对刘丽敏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同日,秀山县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秀山府(2013)198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刘丽敏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于同日向刘丽敏送达了该《强拆决定书》。

刘丽敏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秀山县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书》。

一审法院以《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是对强制拆除行为的规定,并不是对《强拆决定书》的规定,本案诉的是《强拆决定书》,不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为由,判决驳回刘丽敏的诉讼请求。

刘丽敏遂上诉。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行政**作出了《限拆决定书》和《强拆决定书》,这两者相继作出后,行政**便强拆了刘丽敏的房屋。而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按照法律程序先后作出了这两个决定书,那么他们是依法行事的,是合法的,那么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行政**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可见依照上述法律,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有强制执行法定职权,秀山县政府具有作出《强拆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本案履行催告法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应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秀山县人民政府而且尽管规划局作出的《限拆决定书》已告知刘丽敏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期限,逾期不自行拆除将强制拆除,但是依据我们对上述各条相关法律的分析,可以知道《限拆决定书》作出**秀山县规划局并不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因此,本案中该《限拆决定书》的本应是是秀山县政府而非是该规划局,因此县政府未进行催告违法的,本案中作为催告手段的《限拆决定书》既然不是县政府作出的,那么县政府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据此作出的《强拆决定书》也应当是违法的。

 

 

三、法院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确认《强拆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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